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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学生的管理规定
发布时间:2017-12-07       来源: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  为了进一步促进学校与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(以下简称港澳台)高等教育交流与合作,规范港澳台学生的招生、教学、生活管理和服务,保证学生培养质量、保障港澳台学生合法权益,根据教育部、公安部等六部门关于《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学生的规定》(教港澳台〔2016〕96号)和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教育部令第41号)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  本规定所称港澳台学生,是指报考或入读学校的具有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和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》的学生,或具有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》的学生。

第三条  坚持“保证质量、一视同仁、适当照顾”的原则,按照内地(祖国大陆)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招收、培养、管理和服务港澳台学生。

第四条  港澳台办公室负责学校港澳台学生事务的统筹协调,参与招收、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。

第五条  港澳台学生招生工作纳入学校招生委员会统一管理。本科生、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港澳台本科生、研究生的招生工作;学生处、研究生院具体负责港澳台本科生、研究生招生的日常工作。

第六条  教务处、研究生院分别负责港澳台本科生、研究生的学籍、教学管理以及毕业证、学位证的审核发放工作。

第七条  学生处、研究生院、学生所在学院(系、所)负责港澳台学生的日常管理。

第二章 招生

第八条  学校在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外,根据办学条件、港澳台生源状况,自主确定年度招收港澳台学生数量,港澳台办公室将年度招生情况上报教育部备案。

第九条  学校自主开展港澳台学生的招生宣传,并及时、真实、有效公布招生信息。

第十条  符合报考条件的港澳台学生,通过面向港澳台地区的联合招生考试;或参加内地(祖国大陆)统一高考、研究生招生考试合格;或通过香港中学文凭考试、台湾地区学科能力测试等统一考试达到同等高校入学标准;或通过教育部批准的其他入学方式,学校按程序录取后,取得入学资格。

第十一条  学校招收港澳台进修生、交换生和旁听生。

第十二条  已获得大专以上学历或在内地(祖国大陆)以外的大学就读本科专业,可申请插班就读与原所学专业相同或相近的本科课程,试读一年。试读期满,考核合格后,可转为正式本科生,并升入高一年级就读,报陕西省教育厅备案。

第十三条  港澳台学生所报考专业以学校当年公布的招生简章和专业目录为准。

第三章 培养

第十四条  学校将按照校内各项规章制度要求港澳台学生,将港澳台学生教学纳入学校总体教学计划,与其他学生执行统一的毕业和学位授予标准。

第十五条  港澳台学生教学事务与其他学生实行趋同管理,本科生、研究生分别由教务处、研究生院管理。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,根据港澳台学生学力情况和心理、文化特点,开设特色课程,有针对性地组织和开展教学工作。政治课和军训课学分可以其他国情类课程学分替代。

第十六条  各学院(系、所)应对港澳台学生开展入学教育,帮助其适应生活环境和学业要求。根据需要为港澳台学生适应学业安排课业辅导。按照教学计划组织港澳台学生参加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,适当考虑港澳台学生特点和需求。

第四章管理和服务

第十七条  学校将港澳台学生的管理和服务纳入学生工作整体框架,统一规划部署,统筹实施,根据招生情况配备港澳台学生辅导员。港澳台学生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和我校规章制度。

第十八条  港澳台学生的学籍管理和其他学生相同。学校为港澳台学生建立档案,妥善保管其报考、入学申请及在校期间学习、科研、奖惩等情况资料。

第十九条  学校港澳台学生和其他学生执行同类学生相同的收费标准。

第二十条  学校参照“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生社团管理办法”批准成立、指导和管理港澳台学生社团,并为其活动提供便利。鼓励港澳台学生参加学生组织、社团,参与各类积极健康的学生活动,引导港澳台学生与其他学生交流融合。

第二十一条  学校为港澳台学生在学期间参加勤工助学、志愿服务、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。

第二十二条  学校为港澳台学生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。为港澳台学生安排学生宿舍,住宿收费标准和其他学生相同。港澳台学生如特殊原因需在校外居住,须经学院(系、所)、港澳台办公室批准,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登记手续。

第二十三条  港澳台学生与其他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,按规定参加杨陵区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待遇。

第二十四条  就业指导中心和各学院(系、所)应做好港澳台学生的就业指导工作,完善就业信息渠道建设,提供就业便利。

第二十五条  校友会和各学院(系、所)应做好港澳台校友工作,完善工作机制,推进校友组织建设和发展。

第五章附则

第二十六条  本规定由港澳台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
   第二十七条 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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